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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市建设工程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及责任划分指导意见
编辑:admin | 时间:2013-09-17 | 浏览:35724次 | 来源: 网络


信息来源:监督二处    发布时间:2006-02-20    渝安监〔200627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民航、市政、水利、电力、通讯、园林、绿化、旅游、学校、厂房、民宅等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工作,严格事故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的通知》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调查程序

(一)依法成立调查组根据事故级别分类和有关规定,由安监、公安、监察、工会、行业主管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牵头,依法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和非责任事故)等;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写出调查报告。

(二)调查工作基本程序

1.性质认定程序公安机关首先对事故是否属刑事案件进行性质认定。若是刑事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认定非刑事案件后,调查组成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展开调查。由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调查、提出事故直接原因的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可根据事故的复杂程度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查清事故的间接原因和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人员的责任,并就性质和有关责任进行分析认定。在事故调查中,如果认定事故不属生产安全事故,应立即移交相关部门。

2.事故调查取证程序

1)在开展事故调查时,要全面收集调查材料。

一是向事故相关单位收集的书证有:工商执照、资质证书、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安全制度、劳动用工合同、安全技术方案、设备合格检测检验证明、职工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执业岗位证书、伤亡人员身份证、工作派工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善后处置协议和需要收集的其他书证材料。

二是对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笔录,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出售出租单位、原材料提供单位、项目审批许可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需要收集的笔录;

三是对事故发生的具体部位要实地勘察,注意收集整理事故相关部位图片,并作出详细的事故发生部位简图以及需要收集的现场其他证物。通过调查,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写出调查报告。

2)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事故的经过;事故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以及认定依据;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的岗位职责、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以及与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的主要教训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需采取的建议;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二、事故结案批复程序

(一)市属和中央在渝企业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批复结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可书面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但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的同时必须报市安监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结案。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后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死亡三十人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非市属和非中央在渝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批复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后报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批复结案。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调查报告形成后,及时召开由调查组成员和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事故分析会。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其他行政、刑事处理。

(四)安监部门在结案时,要严格遵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范结案文书。

1.向事故单位或个人发出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结案通知的附件;

2.向责任单位或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告之书》;

3.责任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下,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有关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5.在送达各种文书时,注意填写送达回执;

6.受委托的区县安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应报告市安监局审核,事故结案后,应将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批复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

(一)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负相应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

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指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

3.直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未与总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头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4.建设单位违章指挥的;

5.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相关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6.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使之脱离安全生产监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勘察单位负相应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不准确、真实,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需要的;

2.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的。

(三)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设计单位的负相应责任:

1.因设计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

2.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没有注明,没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的;

3.在工程设计中,采用了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而没有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监理单位负相应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也未报告建设单位的;

3.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施工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3.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4.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5.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劳动保护用品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7.施工中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进行班前教育和技术交底的;

8.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9.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0.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六)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相应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2.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问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3.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4.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

5.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单位提供与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负相应责任:

1.将承接的工程非法再次转包的;

2.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3.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4.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未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使用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劳动组织不合理,使用不合格劳务人员的;

6.由于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原因,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责任划分:

1.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管理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实施方案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包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实施方案的,由总包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3.施工单位未按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当的,由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一方负责。

(九)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设备出租出售单位负相应责任:

1.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2.出租出售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将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提供给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并出具的相关许可证、合格证不真实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原材料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相应责任:

1.提供不合格原材料,并出具虚假检验证、合格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2.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并隐瞒其真实情况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1.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责令立即排除或发现了违法行为没有立即查处的;

2.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失查的;

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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